(2017)云29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天杰诉李新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杰,李新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318号原告:罗天杰,男,1981年7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被告:李新俊,男,1977年8月26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原告罗天杰诉被告李新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承包得南涧县西山村连接线通村油路建设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帮助被告完成挡墙支砌工作,约定单价每立方米105元,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底按质按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已经过公司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3795元,被告承诺公司拨款后就支付工程款,可在被告结到公司工程款后,被告没有将原告应得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直到2017年1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结算单据,依然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不讲信用,一直不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53795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只是四五万元,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系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对此被告有照片等证据可证实,请法院据此情况依法裁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劳务承包合同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第三组,结算单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间,被告分包得南涧县西山村连接线通村油路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M7.5浆砌片块石挡墙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10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底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路基转合格后再支付20%,质量要求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方、监理、建设单位的质量要求施工,如因原告不服从被告方、监理、建设方的质量管理而造成的返工、罚款,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中同时对原告方责任、被告方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3795元。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催索欠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系自然人,其未取得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最终结算价款为53795元,被告应按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俊支付原告罗天杰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537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李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宜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