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英奇、刘青改等与千运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奇,刘青改,千运生,孟凡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279号原告:杜英奇,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刘青改,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砖营,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千运生,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孟凡杰,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英奇、刘青改诉被告千运生、孟凡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奇、刘青改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砖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运生、孟凡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奇、刘青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英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3527.5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青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556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千运生驾驶豫D×××××号轿车沿郑州市郑尧高速由北向南行至23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杜英奇所驾驶的豫D×××××号车相撞,致原告杜英奇及乘坐人原告刘青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千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英奇、刘青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处理,医疗费部分,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千运生、孟凡杰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千运生驾驶豫D×××××号轿车沿郑州市郑尧高速由北向南行至23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杜英奇停在路边的豫D×××××号车相撞,造成被告千运生驾驶的车辆又与护栏相撞,致原告杜英奇及乘坐人原告刘青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千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英奇、刘青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英奇因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1791.54元,伤情经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外伤性头痛;2.右侧眶部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伤: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三、腹部闭合伤:1.右肾挫伤;2.右肾上腺挫伤。后转入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6738.15元。2017年5月16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英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原告刘青改因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0444.91元,伤情经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脑震荡;2.枕顶部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5、6横突骨折。后转入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6535.92元。2017年5月16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青改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凡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二原告之女杜馨雨,出生于2006年6月19日,住河南省××××号附2号;3、杜长见,出生于1946年9月16日,住河南省××××号附3号,育有二子,系原告杜英奇父亲;4、李花,出生于1938年3月6日,汉族,现住郏城凤翔大道东段南侧(福万城),育有一子一女,系原告刘青改母亲;5、交通事故发生前,二原告一直从事家具批发零售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千运生、孟凡杰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二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原告杜英奇主张的医疗费28529.6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英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430元、810元;原告杜英奇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513.47元;原告杜英奇主张的误工费19063.44元,有证据证明,且不超过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9990元/年的标准计算174天(定残前一日)的费用,本院予��支持;原告杜英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不超出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英奇主张杜长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杜馨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分别支持10年、8年,杜长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44元,杜馨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35.2元;原告杜英奇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杜英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4892元(取整)。原告刘青改主张的医疗费26980.83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青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430元、810元;原告刘青改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513.47元;原告刘青改主张的误工费19063.44元,有证据证明,且不超过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9990元/年的标准计算174天(定残前一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青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不超出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青改主张李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杜馨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分别支持5年、8年,李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22元,杜馨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35.2元��原告刘青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刘青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8821元(取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英奇各项损失共计1348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青改各项损失共计1288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英奇、刘青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3元,鉴定费用3040元,共计5783元,由被告千运生、孟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