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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035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迎辉,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立即向黄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为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马某因经营困难向黄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过年前,马某向黄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但马某又在2015年7月19日向黄某借款150000元。黄某分别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各15000元。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前,黄某、马某续签了抵押借款合同,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月利率3%,按月付息。马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黄某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马某因经营困难向黄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期间,马某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又在2015年7月19日向黄某借款1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黄某与马某协商借款续期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按月付息,每月19日结。黄某如要回收本金,需提前一个月通知马某,到期马某需付清本息。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单、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与马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黄某如约出借500000元,马某应当按时支付借款利息,马某自2016年4月19日起再未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根本违约。黄某有权要求马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要求马某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黄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黄某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8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