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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7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巴中友、黄春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中友,黄春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7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巴中友,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黄春和,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黄春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后即向巴中友偿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但被执行人黄春和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春和及其妻汪正梅(公民身份号码:)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春和及其妻汪正梅(公民身份号码:)在银行帐户上存款92,4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正旺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