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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和国建、和国立、和国成与和国顺、施菊兰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国建,和国立,和国成,和国顺,施菊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国建,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国立,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国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国顺,男,194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菊兰,女,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上诉人和国建、和国立、和国成与被上诉人和国顺、施菊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施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国建、和国立、和国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清除堵在上诉人入户通道上的所有障碍物,恢复上诉人入户通道原状,保障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权利;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2017年1月7日,在被上诉人的安排授意下,驾驶员拉来一车石头,倒在上诉人入户必经通道上,把上诉人入户通道堵死,继而引发纠纷。上诉人找到村委会、司法所要求解决,被上诉人仍然拒绝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致使调解无果,上诉人只好向法院起诉。在一审开庭前几天,被上诉人自知理亏,把堵路的石头搬到水泥路肩上,但并没有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上诉人仍无法正常通行。被上诉人辩解拉石头是为了修阴沟,但没有找上诉人商量同意,选择在春节前拉石头把上诉人的通道堵住,打算春节后才修,这是故意不让上诉人过好春节,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利于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2、上诉人的入户通道,是祖辈建盖老房子的时候就一直通行的村间道路,且是上诉人唯一的必经通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国顺、施菊兰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邻居,双方未曾发生过纠纷,被上诉人家堆放石头是出于修理阴沟需要,但上诉人发现石头阻路后,在没有和被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自己去多个部门反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的自留地上通行,不但不感激、理解被上诉人,还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2、如果上诉人坚持要求恢复原状,那被上诉人将把通道恢复到30年前的原状1米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国建、和国立、和国成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堵在原告入户通道上的所有障碍物,恢复原告户入户通道原状,保障原告正常的通行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三原告入户通行的村间道路从二被告家住房后经过。被告家准备修理住房后的阴沟,就告诉驾驶员有时间帮忙其家拉一车石头。2017年1月7日,驾驶员拉了一车石头倒在被告家住房后三原告家入户通行的道路上,三原告家入户通行道路受阻。三原告找村委会、镇司法所协调无果后诉到本院。三原告提起诉讼后,在开庭前,被告已将石头清理了放置于三原告入户通行的水泥路面两边。三原告入户通行的水泥路面宽为1.5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他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被告想修理住房后面阴沟,安排驾驶员拉石头,驾驶员将石头拉来倒在三原告入户通行的道路上,给三原告进出通行带来不便,被告有责任排除妨碍。开庭前,由于被告已将三原告通行路面上的石头清理了放置于道路两边,三原告已能从村间规划的1.5米宽的水泥硬化路面上通行。三原告入户通行不再受阻,妨碍已得到排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已付)。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和国建、和国立、和国成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以下事实:1、争议的1.5米水泥路面通道两边有60公分以上的路肩,水泥路的右手边是被上诉人家的后墙,左手边是荒地,自2016年至今被上诉人在荒地上种植农作物。2、争议的通道是三上诉人入户的唯一通道,路面是村上打的。被上诉人和国顺二审认可该道路是上诉人出行的唯一通道一审庭审中认可水泥路是村上协调、政府给的钱和村里凑钱修建的,故对水泥路是村上修建的,该道路是上诉人出行唯一通道这一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纠纷现场实地勘查,查明:被上诉人家的石头堆放在道路两边,部分石头堆放在水泥道面上,对车辆的通行有一定的影响。这一事实与二审中上诉方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反映的本案事实相符,证明了被上诉方堆放的石头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他方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修理房后阴沟,将石头堆放在水泥路两边,占据了部分路面,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对此,被上诉方应当予以清除,保持路面的畅通。被上诉人家以后要修理阴沟,应当本着邻里和睦,友好协商,不影响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应当改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39号判决。二、由和国顺、施菊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把堆放在道路两边的石头清除干净,恢复堆放石头前通道的原状,保持路面畅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和国顺、施菊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