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任家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任家俊,范振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冯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威,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家俊,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安,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家俊、范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威、焦玉新,被上诉人任家俊、范振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家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范振安出具证明凡是经过范振安收电石的情况多是因欠利民公司气款用电石来顶账的,任家俊对该说法并未当庭反驳,陈长海无权出具2分利息的欠条,2分属于高利息,且陈长海已经去世10多年了,也无从核实。范振安出具的价格可能是3800元—4100元之间,仅供参考,具体价格不清,该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存有欠款没有任何依据。任家俊从未提出过利民公司欠其电石款,任家俊也从未向利民公司催要过该款,是因另案利民公司申请执行查封任家俊的个人账户后才出现。被上诉人任家俊辩称:范振安是利民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代表的是利民公司,利民公司欠款应是事实。电石抵账是无稽之谈。2分利息并不高,法律保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为20年,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范振安辩称:收条是范振安出具的,当时任家俊是利民公司的客户,任家俊用气后给利民公司电石,范振安只是负责看泵、打条,方便财务走账。范振安只经手这二笔,范振安于2006年下岗。对上诉的其他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任家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利民公司支付电石款676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家俊与利民公司系业务关系,范振安系利民公司职员,负责供应采购,陈长海系利民公司下属乙炔气站站长。2012年5月份,任家俊二次给利民公司供应电石材料。2002年6月7日,范振安给任家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电石捌吨(8000kg)、补5月12日收到条”;“今收到电石捌吨伍佰公斤(8500kg),补5月17日收到条”。2002年6月30日,陈长海向任家俊出具结算手续1份,载明“财务:老任16.5吨电石款按月息2分支付”。但此后,利民公司未支付任家俊上述货款。2015年6月17日,任家俊找到范振安,范振安出具证明1份,载明“系两张电石收到条(16.5T)是我当时在利民公司乙炔充气站负责采购经手的,情况属实。当时电石价格(因时间久远)大约每吨3800元-4100元,特此证明”。2015年8月16日,任家俊打印催款通知书,要求利民公司支付电石款及利息,并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和顺丰速运寄给利民公司冯伟和刘胜,但快件均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任家俊与利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利民公司拖欠任家俊货款有其员工范振安和陈长海出具的收条及结算手续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范振安称涉案电石款是抵任家俊欠利民公司的乙炔气款,但利民公司、范振安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电石的价格问题,任家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石的具体价格,范振安出具证明称因时间久远大约每吨3800元-4100元,该院按每吨3800元确定电石价款。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陈长海2002年6月30日出具的结算手续,载明“财务:老任16.5吨电石款按月息2分支付”,可以看出双方对涉案电石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任家俊作为原告可随时主张;庭审中范振安称2015年以前任家俊并未找过他,之后任家俊2015年9月份、10月份寄出的催款通知被拒收,在此期间双方也未对付款时间从新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另本案中范振安、陈长海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利民公司承担,故任家俊要求范振安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家俊货款6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2700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任家俊对范振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任家俊承担50元,利民公司承担14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民公司与任家俊之间是否存有电石欠款多少,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范振安2002年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任家俊在2002年向利民公司送过电石,但根据范振安的陈述,当时收受电石均是客户为了抵所欠气款,结合陈长海2002年出具的条据、范振安于2015年出具的电石大致价格范围证明,对任家俊而言,在如此长时间内未确定欠款数额虽不符合常理,但可以证明利民公司欠电石款的大致范围,在利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抵销、付款等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利民公司存有欠款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付款时间为收到电石时同时支付,自陈长海出具的条据时,任家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即使按照任家俊陈述其多次向利民公司催要欠款、以及在气款案件中抗辩后被要求另行起诉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04年起计算。本案中,任家俊是利民公司2004年有关气款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任家俊从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5年其向利民公司等催要过该电石欠款,故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让权利主体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权利睡眠。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而最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保护其权利的最长期限,本案并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利民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任家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均由任家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