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与冯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冯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刘惠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江,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二巷110号3单元1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西5巷**号。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雁池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伟、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山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雁池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江、孟兴军,被上诉人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原审被告天山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雁池发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冯伟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一,冯伟并非该房屋的所谓“居住人”。第二,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中的34条与本案无关。第三,我公司与冯伟之间在2015年1月前是房屋租赁关系,在2015年1月之后无任何关系。第四,涉案房屋与冯伟补偿诉求无任何关联。二、冯伟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不是“被征收人”。三、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冯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方说我在2015年1月内退不是事实,2015年6月我退房,与事实不符。我是因为拆迁才搬出房屋的,并不是因为内退,也不是租期到期才搬出的。我们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20年租期一说。我内退是事实,但是我仍然是他公司的员工。因为拆迁,我没有房屋居住,又给我安置了一套房屋,这也是事实。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三十四条,对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他对法律的曲解和单方理解,不符合逻辑。关于指导意见是不能解释自治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办法的,前者在2011年,后者在2013年,如果用前者指导后者,是不符合逻辑的。天山区征收办辩称:上诉人未对我方提出任何上诉请求,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409号36号楼二单元401室,系新疆红雁池发电厂(现名称变更为红雁池发电公司)名下的公房,新疆红雁池发电厂于1988年取得涉案房屋所在的36号楼的公房产权证。冯伟系红雁池发电公司的职工,于1981年10月开始参加工作,红雁池发电公司于1990年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冯伟居住,并按月从冯伟的工资中扣划租金直至2015年1月冯伟办理了单位内退手续。因涉案房屋涉及拆迁,冯伟于2015年6月搬离涉案房屋。2015年9月29日,红雁池发电公司与天山区征收办就涉案房屋签订《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红雁池发电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由天山区征收办向其给付房屋价值补偿541970元。同日,天山区征收办就涉案房屋的附属物资产与安居物业公司(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天山区征收办给付安居物业公司涉案房屋的房屋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8807元及搬迁补偿费350元。2016年9月8日,冯伟诉至法院。经查,天山区征收办已将上述补偿款给付红雁池发电公司及安居物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第四款规定: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红雁池发电公司的公房,根据红雁池发电公司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关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红雁池发电公司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因冯伟系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单位职工,参照上述办法的规定,红雁池发电公司应当将80%的房屋价值补偿支付给冯伟,即红雁池发电公司应给付冯伟房屋拆迁补偿款433576元(541970×80%)。房屋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8807元及搬迁补偿费350元系天山区征收办根据其与安居物业公司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直接向安居物业公司支付,故冯伟可另案向安居物业公司主张。天山区征收办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款项给付责任。判决:一、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冯伟房屋拆迁补偿款433576元(541970×80%);二、驳回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冯伟系红雁池发电公司内退职工,就冯伟本案的起诉而言,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冯伟的起诉,应予驳回。冯伟可就其主张与单位协商。综上,红雁池发电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给予重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伟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318.34元(冯伟已预交8708.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冯伟;二审案件受理费7803.64元(红雁池发电厂已交),由二审法院退还红雁池发电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