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新勇与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勇,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1047号原告:孙新勇,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5751672XT。法定代表人:刘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慧,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勇与被告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勇、被告诉讼代理人刘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勇诉称,原告2001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且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然而最近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时得知被告在2005年10月才为原告办理医保手续,开始缴纳2006年的医疗保险费,2001年至2005年五年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依据《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32、37条的规定,对原告来说会面临退休后没有交齐医保年限,自己必须全额补缴的损失,否则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按《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规定,缴费基数按本人办理在职转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依据2017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标准,原告需五年医保损失共计209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0963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1年至2005年共计5年的医疗保险损失20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辩称,1、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是2003年12月底由毛立德等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企业,被告不可能在2001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更不可能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在201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据此规定主张由被告自2001年开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实施方案》,沧州市从2011年12月31日起才全面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工作,在此之前的政策规定是建设性的,并非强制缴纳,这是周所周知的事实,该规定自2011年12月31日印发之日起施行。2、根据相关规定,参保人员也只能在退休时才能补缴,原告自己也认可现在不能补缴。如果不出意外,原告距离退休还有几十年,而且国家正在延迟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实际损失。《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政策的变化尚不可知,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但并非直接受理,也未否定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既然属于劳动争议,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前置。本案应驳回起诉。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开始发生多次劳动争议诉讼,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所谓的损失早已知晓,但在过去的仲裁和诉讼程序中从未提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沧州市华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2003年12月,在原厂基础上由原法定代表人毛立德等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成立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沧州华升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原告办理转移社保手续时,发现被告自2001年至2005年五年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市新华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凭证、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2、养老保险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以确定因执行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范畴,且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是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具体范围作出的界定,旨在明确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该解释并未否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新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