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号,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XX号出租房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杜某发生口角后,用白钢电水壶击打杜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杜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杜某为朋友关系。2017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XX号租住的房间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杜某发生口角后,用白钢电水壶击打杜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出血。2017年3月30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锦中心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X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杜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的女儿报案获得。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杜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杜某受伤入院治疗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王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经执行。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王甲听自己母亲即被害人杜某说被王某打,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6、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王某打伤的经过。7、被告人王某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8、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杜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锦中心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XX号,证明杜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指认笔录及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及同款水壶的指认情况。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到家传唤到案。1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12、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杜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综合考量,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冯 欣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郭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应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