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聚荣与石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聚荣,石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830号原告孙聚荣,女,汉族,75岁。被告石影,女,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冯鹤,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聚荣诉被告石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聚荣,被告石影委托代理人冯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影2011年前欠原告施工材料款15万元未给,经长期催要,被告在无钱还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由被告将其父母及爷爷的房子以15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所有,石影曾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后来因其要贷款,又将房产证要走,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借款将房抵债的承诺至今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整,并以15万为本金,自2005年3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直至还完欠款为止。(或判决将石影承诺抵债给原告的高胡同11号院125平方米房子抵债给原告所有)。被告石影辩称,欠款的情况属实,数额也属实。但是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且房屋不是被告本人所有,不是抵押的主体。利息应从协议之日即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之前被告陆续从原告所开的涂料厂进货,先后累积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后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小纸坊街高胡同11号院的南屋和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和祖父名下)抵债给原告。当时原、被告约定房屋价值为150000元,原告又支付给被告20000元,以补齐被告所欠货款和房屋约定价值的差额。原告并于2005年3月23日入住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11年8月19日,原告孙聚荣和被告石影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石影欠孙聚荣现金150000元,石影同意以其父亲、母亲及爷爷的房产(鼓楼区小纸坊街高胡同11号院的南屋和西屋,一幢117㎡、一幢8㎡)计125㎡,以150000元的价格抵债给付给孙聚荣所有,现因石影的上述房权证书在银行抵押贷款使用,石影保证在本协议订立后五个月内把上述房权证书提出并将房屋过户给孙聚荣名下。如石影在五个月内不能把上述房产过户给孙聚荣,同意还给孙聚荣现金150000元,并自2005年3月23日起按利息1分2厘向孙聚荣付本还息至付完150000元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石影购买原告涂料厂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给被告欠款和房价差额的20000元共计1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利息也有明确约定且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影承诺抵债给原告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因该房屋不是登记在被告石影名下的产权,石影对此也无权处分,故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影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自2005年3月23日开始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诉讼时效因被告石影同意履行而中断,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石影向原告孙聚荣支付15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按1分2厘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