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家峰与薛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峰,薛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646号原告魏家峰,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栋,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公司员工。原告魏家峰与被告薛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原告魏家峰驾驶豫N×××××号轿车沿S325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里铺时,与被告薛国栋驾驶的豫N×××××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魏家峰负主要责任、薛国栋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薛国栋驾驶的豫N×××××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财产损失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变更;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0000元。被告薛国栋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宁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魏家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薛国栋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牌照为豫N×××××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豫N×××××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薛国栋具有驾驶本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经合法检验;3、被告薛国栋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4、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二组证据:1、宁陵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2、宁陵中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3、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魏家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6天,住院花费8301.7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损失。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原件1份,鉴定收费票据原件1份。2、魏家峰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魏家峰妻子吕书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3、魏家峰父亲魏国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损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护理人为其妻子吕书芳。第四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1组。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及家人为治疗原告身体损伤支出的交通费用600元,财产损失12600元。被告薛国栋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财产损失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并需二次手术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及其亲属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6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之母杨桂荣于1956年12月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2016年10月,其年龄不足60周岁,原告诉请杨桂荣的赡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原告魏家峰驾驶豫N×××××号轿车沿S325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里铺时,与被告薛国栋驾驶的豫N×××××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魏家峰负主要责任、薛国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0日,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8301.75元、交通费6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家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魏家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价值为12600元。另查明:被告薛国栋驾驶的豫N×××××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政宇系原告魏家峰之子,2010年11月出生,魏于晴系魏家峰之女,2016年2月出生,魏国臣系魏家峰之父,1956年3月出生,魏家臣有子女二人,魏家峰、魏政宇、魏于晴、魏家臣均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魏家峰驾驶豫N×××××号轿车与被告薛国栋驾驶的豫N×××××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豫N×××××号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家峰负主要责任、薛国栋负次要责任,因豫N×××××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在本案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和项目,被告薛国栋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301.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8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误工费13728元(74.61元/天×184天)、护理费5208元(93元/天×56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2600元、残疾赔偿金199370.63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438.95元(子女抚养费54263.37元+父亲赡养费36175.5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3848.38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31848.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55元(131848.3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家峰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家峰各项损失39555元,共计1615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魏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魏家峰负担413元、被告薛国栋负担1737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魏家峰负担1330元,被告薛国栋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楚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