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蒋某甲,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602号原告:成某,男,住道县白芒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住道县白芒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乙,男,住道县白芒铺镇。(系被告蒋某甲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响忠、被告蒋某乙、被告财保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永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53.25元;2、判令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24.35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途经道县蚣坝镇许家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蒋某甲驾驶的湘M3***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道县人民医院清创、后转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8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共用医疗费:兴安界首骨伤医院10061.29元,“181”中心医院123265.3元,道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1754.59元,合计135081.18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10天,护理105天,营养105天。湘M3***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原告应负交通事故全责,因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交警队才作出主、次责任的错误划分。因此,计算损失时应考虑二者责任比例;答辩人已付3万元医疗费;损失计算存在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损失过高。被告财保永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非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2016年2月24日17时许,原告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县蚣坝镇方向往道县白芒铺镇小甲方向行驶,在途经道县蚣坝镇许家村路段时,因原告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告蒋某甲(持C1D型驾驶证)驾驶的湘M3***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成某、被告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道县人民医院清创,于2016年2月25日转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8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共用医疗费:兴安界首骨伤医院10061.29元,“181”中心医院123265.3元,道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1754.59元,合计135081.18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10天,护理105天,营养105天。另查明,被告蒋某甲驾驶的湘M3***3二轮摩托车系其父蒋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甲赔付了原告成某3万元;原告成某花司法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本院认定原告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被告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责任。被告蒋某甲系成年公民,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乙在本案中无过错及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保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某要求被告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偏高,应予重新核算。原告系农村务工人员,故误工费、护理费按照相同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标准参照湖南省实际情况酌定为20元/天。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不确定,待以后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5081.18元元(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2、误工费17945.5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210天,31191÷365×210=17945.5元;3、护理费8972.75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105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计算,即31191÷365×105天=897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成某伤后住院102天,100元×102天=10200元;5、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105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20元×105天=2100元;6、残疾赔偿金17895元,原告成某于2016年11月2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15年,11930元×15年×10%=1789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1—8项,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99094.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余除鉴定费外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因被告蒋某乙对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永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13.25元,合计59813.25元,其余损失139281.18元由被告蒋某甲承担30%,即41784.35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蒋某甲已垫付的3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981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1784.35元(含被告蒋某甲已赔付的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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