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英与被告陈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英,陈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4号原告:魏英。被告:陈龙。原告魏英与被告陈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因需要公告向被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息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8.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直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XX群、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向原先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分)、7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人XX群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4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人XX群向原告借款合计94万元。被告系借款人XX群之子,自愿于2016年4月8日分别在借款人XX群出具的借条(借款合计94万元)上签字,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归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借款人XX群、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该民间借贷案,并已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但借款人XX群、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连带保证支付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2、《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2016)川0108民初1035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与XX群、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间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因此借款诉讼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四份(被告陈龙在该四份借条复印件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欲证明被告自愿对该四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燃气缴费发票十三份、物业费四份共计4822元,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拍卖借款人XX群位于成都市双林北横路131号6幢1单元3楼1号住房时为结清该房天燃气费及物业费的支出的事实。被告陈龙未提出答辩。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力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反应登记人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6)川0108民初1035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XX群、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间的借贷事实及原告诉讼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四份(被告陈龙在该四份借条复印件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于借款来说是复印件,但对于担保法律关系来说系原件,被告在该借条复印件上自愿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进行质证、抗辩,又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燃气缴费发票及物业费缴费单,系原件,综合原告与借款人XX群间因借款纠纷导致相互间关系恶化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告帮借款人XX群缴纳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外的物业费和燃气费的可能性很小,故应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XX群、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向原先借款15万元、70万元,其中15万借款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4500元;其中70万借款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7500元。借款人XX群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每月支付“占用资金费”分别为1200元、1500元。原告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调解,2016年6月29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XX群、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魏英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50000元,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XX群应偿还原告魏英借款9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50000元,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4月8日,被告陈龙在四张借条复印件上签下“担保人:陈龙2016.4.8日”的内容。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诉讼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息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8.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直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可XX群于2017年3月31日向其支付了利息491400元,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代借款人XX群代交的燃气费、物业费共计4822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486578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39022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XX群及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94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借款人XX群已向其支付了4914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该491400元支付的系利息还是本金没有一致意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借款人XX群向原告支付的491400元应视为先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822元,余款486578元中的469200元应为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69200元(调解书确定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3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69200元),其余17378元应为偿还本金。故借款人XX群及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22622元。则原告主张被告陈龙承担担保责任,即请求被告陈龙偿还其借款中本金922622元及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龙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龙应系以保证人身份对XX群及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清偿进行担保,即原告与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成立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借款人XX群及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借款人XX群及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虽在诉讼中与原告达成调解而变更了利息计算的利率,但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对借款利息利率的变更系减少债务负担,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借款人XX群及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922622元及该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龙清偿本案所涉的本金和利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可以在追偿时效内向主债务人XX群和四川立群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英清偿借款人XX群及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本金922622元及该借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龙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以在追偿时效内向借款人XX群及四川省立群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6元,其中6226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230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以上受理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明审 判 员 尹华荣人民陪审员 邓修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