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辽宁赫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赫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赫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南楼经济开发区高庄村。法定代表人:沈恩柱,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二号天津国际发展大厦第5层B1座。法定代表人:黄勇志,总经理。上诉人辽宁赫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6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赫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对于管辖约定的地点不唯一、不确定,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位于xx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营口市相应级别法院即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选择,在争议发生时,可以依据该约定确定唯一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