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晓东、杨定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东,杨定银,贵州齐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东,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2088431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8274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定银,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齐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O组团22楼1单元21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雅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118788。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圣洋(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附7号。上诉人杨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杨定银、贵州齐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杨晓东提交京N×××××越野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拟证实京N×××××越野车第一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并提出鉴定申请,因该部分事实不清,故本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晓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立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