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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芮芳与翁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芳,翁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215号原告:芮芳,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翁玉强,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芮芳与被告翁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芳、被告翁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以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形式借款43000元,并借现金30000元,合计借款73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本息合计出具了一份8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其中的3万元本金并请求与原告私下和解,原告便撤回了前次诉讼。撤诉后,原告催要剩余43000元借款本金无果,诉至法院。翁玉强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刷卡消费的43000元中有部分实际为原告自己的消费,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现在被告所欠金额并没有原告诉请那么多。芮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015)花民一初字第03012号案件调档材料,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翁玉强向芮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芮芳人民币捌万元整。”庭审中,芮芳自认翁玉强于出具借条后除归还了诉称中提到的3万元现金外,还并另向其信用卡中汇入2万元。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作为直接且重要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翁玉强对借条真实性认可,结合芮芳、翁玉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翁玉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芮芳自认翁玉强于出具借条后除归还了诉称中提到的3万元现金外,还并另向其信用卡中汇入2万元,该2万元应从芮芳的诉请金额中扣减,故对芮芳诉请要求翁玉强归还借款23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翁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芮芳借款23000元;二、驳回芮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芮芳负担204元、翁玉强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