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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首财与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首财,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2696号原告:周首财,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罗丰村***号。被告: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中院村(福州惠生食用菌有限公司车间楼整座1层A区)。法定代表人:林武,总经理。被告:林武,男,1970年2月9日出���,汉族,住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顺华乌龙江大区*#1807。原告周首财与被告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首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武支付13000元及2017年1月5日起到支付完毕期间万分之五的日息。事实与理由:周首财与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根据(2016)闽0121民事调解书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周首财工资13000元。因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工资,闽侯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周首财申请执行案件(2017)闽0121执257号,执行中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未查可执行财产,2017年5月9号作出(2017)闽0121执行异议被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案外人执行标的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而周首财所诉内容系因福州众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闽0121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工资义务,且周首财不是案外人,故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故周首财的起诉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首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飞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文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