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鑫与李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李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494号原告:张鑫。被告:李振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银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鑫诉被告李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银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修车款7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补偿3天误工费,按每日86元,3天合计2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晚5点40分左右,在朝阳一校门前被李振荣开的辽A×××××的车所刮碰,当时李振荣称走保险程序,当时也报了案。约第二天也就是2016年11月18日早上去的快速理赔,当时没有报交警部门。2016年11月18日在理赔中心,李振荣认全责。办理完手续我去了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就是4S店),保险公司和4S店约定给我修车,修车费700元,我打电话通知李振荣付修车款,李振荣答复称和保险公司通完话再说,事后保险公司给我打电话称李振荣不赔偿,让我和李振荣商量,我给李振荣打电话他不接,4S店在2016年11月18日下午也给我打电话称李振荣去4S店对接待人员说不认这笔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乱用诉权,所诉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更没有被告侵权事实的任何证据,也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修车证据,妄图借法院的审判权威达到私利的目的,使被告从数千里之外花远远超过诉请标的的机票路费进行阅卷、答辩,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所举证据二份没有一份是与被告有关,其主张三天工资毫无法律依据。原告串通四S店和保险公司用被告名字,所做的定损单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赔偿被保险人李振荣,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车牌号为辽A×××××车辆在沈河区朝阳一校门前被被告李振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车辆刮碰,被告李振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转入被告李振荣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查,被告李振荣为辽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振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手机短信、保险单、理赔信息、报案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振荣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李振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振荣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李振荣,因交强险系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享有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将赔偿款赔付给被告李振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已经赔付的款项可向被告李振荣追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鑫车辆损失700元;二、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