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本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民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兆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本荣,男,1962年12月4日出身个,汉族,住博山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博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08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执字第5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锡宽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