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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袁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14号被告人袁鹏,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宜昌市公路管理局聘用制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鹏及其辩护人陈川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鹏在宜昌市西陵区胜利三路33号宜昌市原师专院内的老年活动中心门口,按照贩毒人员姜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帮助其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从李某处查获其购买的红色药片4颗和白色晶体1袋,净重分别为0.37克、0.32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鹏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苏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