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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361号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俊,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姚建良诉被告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52500(月本金:70000元/36个月=1944.44元/月;已还本金:1944.44元/月×9个月=17500;尚欠本金:70000元-17500元=525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以未还款本金额5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起诉日为52500元×24%年息/12个月/年×24个月=2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3854.12元,原告银行转账出借7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3337.44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同时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署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实际签署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仇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被告)同意及授权乙方(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的内容,虽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03854.12元,但该协议第三条亦同时约定原告在扣除代替原告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号,该约定实际系变相以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致使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少于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其次,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案涉借款协议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在扣除上述各项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实际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数额为70000元,其虽主张剩余部分系以现金方式出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需偿还本息总额为120147.84元(3337.44元×36个月),利息总额为16293.12元(120147.84元-103854.12元),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为月利率0.44%〔(16293.12元÷103854.12元)÷36个月〕,该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仅偿还9期本息计30036.96元,其中,利息数额为2278.18元,本金数额为27749.78元,则其尚欠借款本金为42250.22元。另,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核减为年利率24%,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建良与被告仇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42250.2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原告姚建良负担205元,被告仇俊负担66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