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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天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40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波,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盱眙县,住所地盱眙县。被告人王天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王天波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天波酒后驾驶号牌苏H×××××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鲍集镇引河村一组24号老家附近出发准备去往鲍集镇街道滨湖小区新家,行驶至盱眙县鲍集镇西赵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天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被告人王天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苗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天波的户籍信息及正面照,查获被告人王天波经过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摩托车及其车架号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下载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天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