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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栾元清、栾文才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栾元清,栾文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元清,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文才,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再审申请人栾元清因与被申请人栾文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栾元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的认定与现场具体事实不符,村干部的证言也歪曲事实,栾元清与栾文才的土地边界之间相隔1米高的斜坡堤堰,栾元清的土地在堤堰下面,栾文才的土地在堤堰上面,栾元清栽种的银杏树在自己的承包土地内,并不影响栾文才果树的正常生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3628号民事判决。栾文才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依据的是现场勘验和村干部的证言,栾元清栽种的银杏树不在自已的承包土地内,严重影响栾文才果树的正常生长。请求驳回栾元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通过现场勘验及村干部到场见证,而认定银杏树栽种在栾元清与栾文才果园的分界线上,栾元清在此栽种银杏树,不利于果树的生长及正常收益。栾元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栾元清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栾元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