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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锦州市某某戒毒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2民初874号起诉人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号,身份证号码XX。2017年5月,本院收到尹某某的起诉状,诉状称:起诉人尹宏伟原系锦州市强制戒毒所公职人员,现已退休。2003年起诉人尹宏伟被锦州市某某戒毒所强行停发工资和罚款共计16600元。根据《人民警察法》第40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公务员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提高或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起诉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申请人系公务员,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在劳动争议调整范围,且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做不予立案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锦州市某某戒毒所依法退还2003年1至4月所扣工资5600元,2003年10月所扣工资1000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罚款每月所扣工资1000元,计10000元,综上合计16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尹某某要求锦州市某某戒毒所依法退还16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节,因其身份为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应到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尹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