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异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韦小斌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小斌,隗有库,刘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268号申请执行人:韦小斌,男,1975年9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隗有库,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第三人:刘淑梅,女。本院在执行韦小斌与隗有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韦小斌申请追加刘淑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小斌称,请求追加刘淑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理由为:我与隗有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2016)京0106民初8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隗有库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12月13日,隗有库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域南嘉园益城园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恶意转让给许路生,涉案房屋为隗有库单独所有。但是,许路生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8日分四笔转款给刘淑梅人民币150万、40万、50万、40万元,四笔合计人民币280万元。我方认为,隗有库、许路生和刘淑梅串通,转移被执行人隗有库应得的卖房款人民币280万元,致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刘淑梅可能是隗有库的前妻,(2016)京0106民初82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应当是他们共同债务,但当时我只起诉了隗有库。综上,请求追加刘淑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转移的280万元资金范围内承担债务给付责任。本院查明,韦小斌与隗有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82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隗有库给付原告韦小斌人民币200万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隗有库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韦小斌人民币100万,被告隗有库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韦小斌人民币100万元。二、诉讼费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隗有库负担(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韦小斌)。韦小斌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1979号。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韦小斌以刘淑梅与隗有库恶意串通,转移隗有库财产,且涉案债务为刘淑梅、隗有库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刘淑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属于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小斌追加刘淑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蔡 琴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