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霞与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霞,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61号原告孙霞,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号。负责人侯平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霞与被告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骏化复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霞诉称,其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3月3日上午10时50分许,其在车间上班期间进行投料作业时,右脚不慎滑入投料口,被机器绞伤右小腿,造成右小腿毁损离断功能障碍,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其损伤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假肢安装费用;判决被告补缴从2015年11月份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骏化复合肥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与孙霞解除劳动合同。其单位为孙霞投保有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假肢费用均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单位同意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孙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失业保险费不属于法定义务,不应当补缴。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霞系原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3日上午10时50分许,孙霞在车间进行投料作业时,右脚不慎滑入投料口,造成右小腿受伤。随后,孙霞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应急处理后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孙霞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2016年4月29日,孙霞出院,共住院57天。医疗费用由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孙霞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霞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孙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017年3月21日,孙霞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02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593.52元及假肢安装费用。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孙霞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支付孙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43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37.28元及假肢安装费用6500元。孙霞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为孙霞缴纳有工伤保险费致2017年6月份。2017年5月5日,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及孙霞因工负伤并构成五级伤残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孙霞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其要求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为孙霞缴纳有工伤保险,其所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应由孙霞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范畴,孙霞要求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五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为56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85593.42元(3314.17元/月×56个月)。原告孙霞在仲裁期间未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补缴从2015年11月份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孙霞可就该争议实行另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霞与被告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593.52元。三、驳回原告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