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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锡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健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健豪,杨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076号原告:蔡锡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被告:陈健豪,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柳仙,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伟,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蔡锡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陈健豪、杨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婷、被告陈健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柳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杨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51336.4元,由被告陈健豪、杨义伟按各自责任划分对原告上述损失的余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21时12分,陈健豪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会城往古井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区××江镇金门公路路段时与蔡锡平发生碰撞,造成蔡锡平受伤的事实。后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陈健豪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义伟承担次要责任,蔡锡平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蔡锡平多处骨折,蔡锡平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蔡锡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32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租床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22.15元、误工费3142.4元合计261890.1元,其中陈健豪垫付医疗费10523.7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陈健豪承担80%责任,杨义伟承担20%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蔡锡平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锡平确认人民财保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健豪垫付医疗费10523.7元。被告人民财保书面辩称:一、人民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对于粤J×××××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陈健豪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对蔡锡平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人民财保只按照国家标准计赔医疗费,人民财保已为蔡锡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垫付情况。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后续医疗费,蔡锡平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治疗已终结,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对护理费,应当按当地一般陪护费标准80元/天计算即33天×80元/天/人×1人=2640元。5、对误工费,蔡锡平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签收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结合蔡锡平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误工费。6、对残疾赔偿金,蔡锡平没有提供相关的居住及工作证明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据江门中院的指导意见及结合蔡锡平的户籍性质,其户籍在国家统计局的城乡代码为220,此代表为农村性质,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蔡锡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人民财保、驾驶员及车主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请法院依法核实。7、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蔡锡平的母亲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且抚养人数没有管辖派出所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出生证明填写资料为手写,新生儿姓名“蔡甲”及父亲名称“蔡锡华”与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明上的姓名“蔡乙”、“蔡锡平”不符,蔡乙与蔡锡平是否为父子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蔡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应为11103元/年×3年×21%=6994.89元,其母亲的计算按6年乘以伤残系数21%,但是人民财保对其母亲的抚养人数存疑,请法院依法核实。8、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人民财保不予赔偿。9、对租床费,没有提交相关有效票据及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蔡锡平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人民财保承保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蔡锡平主张的10000元不合理,人民财保认为应当由驾驶员承担该费用。11、对诉讼费,蔡锡平请求人民财保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12、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蔡锡平垫付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被告陈健豪辩称:1、蔡锡平提供的复诊医疗费收据(14份)共1408.4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医疗处方,不能证明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故不应支持。2、租床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应支持。3、从蔡锡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蔡锡平要求赔偿蔡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蔡乙的父亲是蔡锡华,并非蔡锡平。5、蔡锡平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且其居住地是农村,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计算。6、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7、陈健豪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人民财保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蔡锡平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蔡锡平、杨义伟按各自责任承担。8、陈健豪已垫付医疗费10523.7元,该款项应在陈健豪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杨义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陈健豪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会城往古井方向行驶,当日21时12分行驶至江门市××区××江镇金门公路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杨义伟驾驶的自行车(搭载蔡锡平)发生碰撞,造成陈健豪、杨义伟、蔡锡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豪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杨义伟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蔡锡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陈健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义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锡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蔡锡平即被送往江门市××区××江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至2016年5月19日出院,支出了医疗费36743.5元(1473.7元+35269.8元)及租床费320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0日,蔡锡平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37.3元;同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蔡锡平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需休息八个月及门诊随诊八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手术费用7000元。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8日及2016年11月22日,蔡锡平到重庆市××区油溪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合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544.5元(9元+173.4元+92.9元+9元+199.7元+9元+231.2元+302.6元+9元+252.8元+9元+92.9元+9元+145元)。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向蔡锡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健豪垫付了10523.7元医疗费。2017年3月7日,蔡锡平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同年3月29日该所鉴定蔡锡平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为此蔡锡平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蔡锡平的母亲为罗培先(1946年6月18日出生),兄长为蔡锡君,其母亲由蔡锡君、蔡锡平两兄弟抚养。此外,蔡锡平与前妻熊继芬于2002年5月14日生育儿子蔡乙(曾用名:蔡甲),离婚后,儿子跟随蔡锡平生活。蔡锡平于1968年9月16日出生,蔡锡平、蔡乙及罗培先的户籍户别属于家庭户,蔡锡平与罗培先的职业一栏注明为农民。再查明,陈健豪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伤情鉴定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重庆市××区油溪中心卫生院处方笺、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关于陈健豪交回蔡锡平住院和门诊费用原始票据证明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区油溪镇万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兴业银行转取回单(往账)、陈健豪驾驶证和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义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锡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陈健豪对蔡锡平的损失承担80%责任,杨义伟承担20%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蔡锡平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诊及于2016年6月17日到重庆市××区油溪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056.1元(36743.5元+37.3元+9元+173.4元+92.9元),有蔡锡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处方明细表等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核实蔡锡平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37056.1元,其中人民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健豪垫付了医疗费10523.7元。另外,蔡锡平主张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1269.2元,由于蔡锡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门诊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保提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人民财保并未举证证明蔡锡平所用非医保用药不属治疗必需药品,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蔡锡平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建议其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手术费用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蔡锡平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蔡锡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3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3300元(100元/天×33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蔡锡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33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3300元(100元/天×33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床费的问题。蔡锡平已经实际支出租床费用,而蔡锡平住院期间有陪人,收取租床费用亦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蔡锡平主张的租床费32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蔡锡平在本案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情况,但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蔡锡平提交的户口簿登记其职业为农民,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蔡锡平主张为住院期间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其误工费应是2820.37元(31195元/年÷365天×33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锡平的伤残程度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依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蔡锡平的赔偿系数应为21%,其定残时年龄为48周岁,户籍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一栏注明为农民。蔡锡平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113.68元(13360.4元/年×20年×21%)。蔡锡平被评定伤残时,其儿子蔡乙是未成年人,属被扶养人的范畴,蔡乙于2002年5月14日出生,至蔡锡平定残时年满14周岁,依法应扶养4年,蔡锡平与其前妻熊继芬为共同扶养人;蔡锡平的母亲罗培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被扶养人的范畴,罗培先于1946年6月18日出生,至蔡锡平定残时罗培先年满70周岁,依法应扶养10年,蔡锡平与蔡锡君为共同抚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21.41元[11103元/年×10年×21%÷2人+11103元/年×4年×21%÷2人]。关于蔡锡平主张离婚后儿子蔡乙由蔡锡平独力抚养,其前妻熊继芬作为蔡乙的母亲依法应承担蔡乙的抚养费,故对蔡锡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蔡锡平的残疾赔偿金为72435.09元(56113.68元+16321.4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蔡锡平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蔡锡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其伤情较重,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故其主张精神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蔡锡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蔡锡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056.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租床费320元、误工费2820.37元、残疾赔偿金72435.0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231.56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蔡锡平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陈健豪、杨义伟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陈健豪承担主要责任,属于有责限额。而蔡锡平的医疗费37056.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47356.1元,应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已赔付完毕);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37356.1元(47356.1元-10000元)应按责划分,因陈健豪承担80%责任,杨义伟承担20%责任,故陈健豪应向蔡锡平赔偿29884.88元(37356.1元×80%),杨义伟应向蔡锡平赔偿7471.22元(37356.1元×20%)。蔡锡平的护理费3300元、租床费320元、误工费2820.37元、残疾赔偿金72435.0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875.46元,应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蔡锡平赔偿100875.46元(10000元+90875.46元),陈健豪向蔡锡平赔偿29884.88元,杨义伟向蔡锡平赔偿7471.22元。因人民财保替蔡锡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健豪垫付了10523.7元,上述费用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人民财保应赔偿90875.46元(100875.46元-10000元),陈健豪应赔偿19361.18元(29884.88元-10523.7元)。因被告人民财保、杨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锡平90875.46元。二、被告陈健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锡平19361.18元。三、被告杨义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锡平7471.22元。四、驳回原告蔡锡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0.04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蔡锡平负担269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833.17元、被告陈健豪负担390.56元,被告杨义伟负担150.71元。因原告蔡锡平起诉时缓交案件受理费5070.04元,故原告蔡锡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健豪、杨义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各自应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