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132号原告冯某某,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某,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6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诉讼,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双方自2016年6月起开始分居。2016年9月原告冯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冯某某理应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