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志军与郭贵云、李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军,郭贵云,李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435号原告范志军,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系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郭贵云,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系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南李阳村村民,住榆次区。被告李晓锋,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生,系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李阳村村民,住址同上。原告范志军与被告郭贵云、李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贵去、李晓锋经传票传唤未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6月7日,大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三哥现金1万元。”7月5日,被告李晓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三哥叁万元整。”并加盖有榆次李晓锋水产店公章。2014年9月12日李晓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海欠三哥20000元。”2015年8月27日,大海、李晓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借到范志军人民币伍万元。”2015年12月13日郭大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志军现金贰万元(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上签名的大海、郭大海系被告郭贵云小名,是同一个人,收据上载明的三哥系原告本人,因二被告称原告叫三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二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后不再支付。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年底前已归还。尚欠原告11万元。本院庭前对郭贵云的母亲进行询问证实郭贵云小名叫大海,与李晓锋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郭贵云、李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大海、郭大海与郭贵云均系同一人,大海、郭大海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系被告郭贵云所出具。被告郭贵云、李晓锋出具的借条或收据上载明“三哥”,原告陈述“三哥”系其本人,因原告持有借条或收据的原件,可以认定“三哥”系原告本人。被告郭贵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晓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或收据为证。原告认可二被告曾归还借款2万元尚欠11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夜潮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贵云、李晓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志军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范志军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230元,由被告郭贵云、李晓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