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济南市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英,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永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忠,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市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长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原审被告济南市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以下简称精益眼镜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依法驳回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偿还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借款本金60万元系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涉案金额近千万元。2015年1月29日,郭庆忠曾因双方之间多笔借款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2015年7月10日,郭庆忠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又重新提起诉讼,所以本案涉案60万元只是双方之间多笔借款中的一笔(其它案件尚审理过程中),应综合分析双方之间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交易习惯等细节认定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主张的双方之间本案借款60万元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收到现金支票中的现金72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匡山支行72000元现金支票背书领取人系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会计陈福荣,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收到该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律师费不应支持。1.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打款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出,仅凭发票不应得到支持。2.退一步讲,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保护民间借贷利息包括所有损失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要看律师费是否超过了四倍利率,如不超过是没有任何问题,超过了就是变相加重借款人负担,变相突破法律规定的保护上线,故不应支持。3.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6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有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出具的收据为证,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未向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重新支付借款。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支付了60万元,并向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多支付60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一笔60万元。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有中信银行流水证明和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给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出具的编号为87659、87658两份收据予以证明。4.根据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提供的合同显示,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只提供了2012年5月1日以后的借款合同,没有提供之前的借款合同。所以对之前的利息没有书面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2012年5月1日之前不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该从2012年5月1日到起诉之日止。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是每月2%,每年计24%,但一审判决按天数计算每年多计算5天,该5天的利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60万元经计算为2000元。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对利息按年计算多算了2000元。5.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收费文件,根据该文件,如按60万元标的承担律师费的下限是25500元,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支持明显过高,并且该律师费没有实际付款证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在一审中认可律师费待结案后据实支付,所以该律师费为没有支付的待定义务。让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承担该待定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判决的利息金额和律师费之和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总利息或违约金不超过2%的相关规定。6.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1761号、1764号两判决对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预扣利息的正确认定,因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采用现金支票预先扣除一部分利息,法院对此也已查明,本案最初借款实际金额应为52.8万元。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当中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多次变更庭审意见,让人不知所从,现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书面上诉意见是从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第二条是从没有收到过款项,但其当庭的补充意见是60万元已经还清。已经还清与从来没有收到过是两个不同概念。2.关于利息约定,双方是明确的。月息2分。这一点在一审当中多次开庭,在庭审中,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已经明确认可月息2分的约定。并且判决书对利息的支付次数也有明确记载。所以说,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称没有利息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如果说没有利息约定,那么在2013年7月14日之前所支付的款项性质是什么。因为在续借过程中,2013年7月14日重新签订合同,并且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本身是60万元,收据也是60万元。3.关于律师费,因为一审判决支持的本金是60万余元,第二条是对利息的约定,60万元加上所支持的利息已经超过了60万元。也就是说,以60万元计算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益眼镜厂述称,一审法院未认定精益眼镜厂承担保证责任,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所以精益眼镜厂的法律责任免除。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皖新街***号房屋(房产证号:中013***,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中字第053***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32400元由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承担;4.诉讼费由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4日,郭庆忠与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新材料项目投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不动产抵押,乙方房产、有价证券等:房产证.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06***。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盖章处的代表人签字为汪洪英,汪洪英系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股东。同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向郭庆忠出具借款60万元收据一份。该借款合同系2011年起借款后经过多次续借产生的。2012年7月13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向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同日,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向汪洪英账户转款120万元。2010年12月21日,精益眼镜厂用其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皖新街***号房产(证号:中013***)抵押给郭庆忠,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53***号,债权数额为60万元。诉讼中,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主张两人是共同出借人,资金来源为匡山惠民投资公司,但是以郭庆忠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郭庆忠。2016年3月29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申请一审法院对现金支票的领取人信息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法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匡山支行调取,2016年4月19日,银行向一审法院出具协助查询回执显示:现金支票的背书领取人为陈福荣,系匡山惠民投资公司的会计。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主张现金支票由陈福荣和汪洪英一起去银行取的现金,陈福荣当场将现金交给了汪洪英,汪洪英在支票存根签字确认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则主张现金系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会计自支自取,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没有收到现金支票的款项。另查明,郭庆忠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要求偿还借款60万元,后于2015年7月10日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6日,郭庆忠与智点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智点律师事务所委托其所律师李守存为郭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2400元,智点律师事务所向郭庆忠出具32400元收据一份。2016年5月13日,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与华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华梦律师事务所委托其所律师孟令振为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2400元,华梦律师事务所向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出具32400元发票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与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汪洪英系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股东,且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故可以认定汪洪英系借款事宜的经办人,系职务行为,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而言,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均作为借款人身份出现,郭庆忠均作为出借人身份出现,若郭庆忠未向其支付款项,则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不可能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多次签订借款合同,更不可能向郭庆忠出具收到条,此外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数额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同时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并未提供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单独签订过借款合同等证据,现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均主张系共同出借人,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系共同出借人。关于2012年7月13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偿还借款60万元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是否实际支付款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主张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还款后,当日就又支付给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借款120万元,且出具了电汇凭证。虽然该电汇凭证的金额超出了60万元,但是结合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出具的续借申请及2012年7月13日、2013年7月14日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综合判断,如2012年7月13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偿还借款60万元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未实际支付借款,那么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在2012年的借款合同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再次于2013年7月14日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不符合常理。因此,在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提交120万元电汇凭证及2013年7月14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且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已经再次向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实际支付了借款60万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0万元。关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未能提供已偿还利息的证据,故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主张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益眼镜厂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精益眼镜厂也未在借款合同、收据中签字盖章,故精益眼镜厂不承担保证责任。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要求精益眼镜厂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皖新街***号房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证号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不动产抵押的房产证号不相符,且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提供的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抵押登记档案看,也没有关于该笔60万元债权的详档。而且,他项权证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已于2012年7月13日偿还借款6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即使抵押也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承担,且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提供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借款本金60万元;二、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律师代理费32400元;四、驳回济南匡山惠民投资有限公司、郭庆忠对济南市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提交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与一审中已经提交的银行流水或银行回单均不是同一天,共73张,另外加上一审已经提交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已经支付全部金额合计1591.1万元,里面有一个180万元的收据,编号是2423,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款项内容是借款,涉案的本金已还清。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质证称,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761号案件借款是180万元,加上其他3个案子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总金额600多万元,但是精益眼镜厂认为收据是另外的单独的还款,并且认为已经还的总金额是1591万余元,与日常生活经验、常理不符。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中也没有提交。也就是说,收据根本不是真实的还款,实际上收据是和银行的还款凭证对应的,只是日期有差别。还款是通过银行还款,所以收据有时候提前,有时候滞后。就这个原因,收据和银行还款是重复的,所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一审没有提交收据。2.该借款收据应该附有银行转账凭证,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也就是说,该收据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还款的凭证。实际上是因为2013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了续借合同,也就是说,借新还旧。这个收据本身就是证明上一次的180万元还清了,新签了一个新合同。所以说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只有收据。精益眼镜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是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三是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但该借款合同系对原借款的续借,在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偿还60万元借款后,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又于当日以电汇的形式向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支付借款120万元。从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出具的续借申请、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7月14日与郭庆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涉案收据看,在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未履行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时,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再次与郭庆忠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确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在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提交120万元电汇凭证及2013年7月14日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且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郭庆忠与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郭庆忠与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承担,匡山惠民投资公司、郭庆忠亦已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亦未违反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承担律师费324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精益眼镜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