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等地,采取乘隙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踏板摩托车1辆、三轮电动车1辆、全自动洗衣机1台、专业手电钻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622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联都超市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车牌号为浙K×××××的豪爵踏板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3元。2.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红花村六组陈某出租房,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1台,华丽-博普牌专业手电钻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1893元。3.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泰西村四组50号储某家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储某鸿缘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95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大丰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陈某。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第二起事实的起因是陈某将其母亲带走,其与其父亲、弟弟到陈某宿舍发现母亲不在,其父亲让其将洗衣机带回家,到家后其就报警;第三起事实起因是储某欠其350元钱。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联都超市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车牌号为浙K×××××的豪爵踏板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3元。2.201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其母亲在前一天被陈某带到大丰过夜,遂带其父亲李某1、弟弟李某2来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红花村六组陈某出租房,李某某踹开房门,父子三人寻人未果,为泄愤,遂将陈某屋内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1台,华丽-博普牌专业手电钻1把带回家中,其中手电钻被李某1丢弃。当天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及其雇主葛某,到家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将涉案洗衣机发还陈某。3.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泰西村四组50号储某家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储某鸿缘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95元。后该电动三轮车被被告人李某某变卖。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说明、案件侦破及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及其车架号照片、洗衣机照片及三包凭证、手电钻包装盒照片、电动三轮车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葛某、翟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陈某、储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两次作案分别盗窃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328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起事实系事出有因,被告人李某某在事中通知对方,事后电话报警并将该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并进行了退还,表明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故对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墨莉(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