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光与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唐丽娜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唐丽娜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冠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唐丽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娜,女,1983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因与上诉人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聚公司)、唐丽娜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冠三,上诉人丰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奇、赵玉芬,上诉人唐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聚公司、唐丽娜将自2011年12月至今的公司利润向陈光按照50%的股权进行分配(具体数额以财务审计报告为准)并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丰聚公司、唐丽娜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光为丰聚公司股东、创始人,注册资本50万元,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陈光持有90%的股份,陈某某持有10%股份,2011年12月20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进行法人变更,股权有偿转让,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变更为唐丽娜,唐丽娜出资25万元人民币收购陈光持有50%股份,此款至今未付。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光和唐丽娜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唐丽娜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4年初陈光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承接了十多笔价格在几万和几十万不等的业务,效果很好。2014年4月,唐丽娜提出与陈光解除合作关系,陈光要求利润分配,唐丽娜却称挣来的钱大都用于所谓的公关支出了,后又告知陈光在公司的股份只占25%。陈光经调查得知2012年8月,唐丽娜伪造陈光签名,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虚假变更,将陈光在公司的持股比例由原来的50%变更为25%。为此,陈光多次和唐丽娜协商应得的公司利润,但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光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陈光拥有丰聚公司50%的股权(此判决已生效)。陈光于2016年12月8日以书面形式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丰聚公司、唐丽娜承担3万元审计费。丰聚公司在原审辩称:公司目前的出资资本仍是100万元,陈光占的比例是25%,没有50%的股权。陈光的要求丰聚公司不予认可。唐丽娜在原审辩称:陈光诉请判令唐丽娜对公司2011年12月至今的公司利润向陈光按50%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虽然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124号判决认定,陈光在丰聚公司占有50%的股权,但该判决属于确认之诉,该确认之诉并未经工商部门进行变更,公司内部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过任何变更,所以,陈光直接申请利润分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陈光有50%股权的判决,所以,唐丽娜诉丰聚公司及陈光返还50万元出资款的民事纠纷已经在贵院进行起诉,并开庭审理。在该50万元返还之诉未结束之前,无法确定公司的财务金额,所以陈光的诉讼现在无法进行。请驳回陈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唐丽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广场支行向丰聚公司汇款50万元,用途为增资款。2014年11月26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唐丽娜以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改案、债权债务承担情况说明’无效;陈光拥有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50%股权。”唐丽娜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8日陈光以书面形式申请审计,要求对丰聚公司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经营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2016年8月29日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陈光开具30000元审计费发票。2016年12月2日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吉瑞德会专审[2016]第13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一、合同管理情况1.销售收入可确认已开据发票金额为3634984.41元;2.待核实收入为有合同未见入账金额为555000元;3.待核实收入在2013年8月5日与姜某某签署制作合同66000元,其中标明制作项目“东北亚博览会‘机场广告’制作施工工程”未见收入合同及收入金额入账;4.有制作协议、未取得正规发票、工程支出已入账金额为496000元,经原告认定可确认成本支出金额为486000元;5.有制作协议、未取得正规发票、未付款、经原告认定可确认成本支出金额为1100000元;6.无制作协议、有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工程支出金额589186元;7.无制作协议、未取得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工程支出已入账金额为2018365元;8.审计期间管理费用发生额为142054.54元,其中:公司正常支出可确认金额为36829.86元,需股东共同认定费用为105224.68元;9.审计期间已缴纳各项税金合计金额为192128元;10.利息情况待委托方将收入、支出、损益情况审判结果宣布后方可确定。2017年2月12日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结果作出说明,(一)确认部分1.销售收入可确认已开据发票金额3623425.81元;2.有制作协议、未取得正规发票,工程支出已入账金额496000元,经原告认定可确认成本支出金额为486000元(减中国邮政展台制作项目成本10000元);3.有制作协议、未取得正规发票、未付款、经原告认定可确认成本支出金额1100000元;4.审计期间管理费用发生额142054.54元。其中被告丰聚公司在其经营活动过程当中可以确认:公司正常支出可确认金额36829.86元;5.审计期间已交纳各项税费金额192128元。审计可确认利润计算公式:3623425.81-486000-1100000-36829.86-192168=1808467.95元。(二)未确认部分1.有合同,未见入账情况系待核实收入,金额555000元;2.2013年8月5日与姜某某签署制作合同66000元,标明制作项目“东北亚博览会‘机场广告’制作施工工程”,审计过程中未见收入合同及入账金额;3.无制作协议、有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工程支出金额589186元;4.无制作协议、未取得正规发票支出,无法确认已入账金额2018365元;5.审计期间管理费用发生额142054.54元,其中:需股东共同认定费用为105224.68元。陈光与唐丽娜系亲属关系,陈光在2017年3月1日的庭审中自认此间已领取红利23万元,审计报告说明中的55万元合同金额系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与唐丽娜没有关系。对于审计报告说明一、合同管理情况中的4,对于无合同支出部分的北京华兴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无合同支出230000元、北京新世纪纳米材料无合同支出153468元、南关市政新安路面工程公司无合同支出205718元,该三笔无合同支出总金额589186元,该三笔支出均有正规发票存在,对于北京双通展览有限公司无合同支出75885元、北京利达展览有限公司两笔支出分别为780780元、854200元,合计1710865元及其他八笔无单位名称支出307500元,总计2607551元,审计公司对其中的1100000元认定为合理支出,无单位名称的八笔支出中一笔李某甲施工费151000元无合同,该施工收款人李某甲到庭证实,该151000元本人已从丰聚公司实际领取。对于需要由股东进行确认的管理费142054.54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经过对被告提供的管理费用支出明细审查,可以确认其中的138780.54元为合理管理费用支出。陈光实际支出审计师出庭答疑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丰聚公司系具有展览展示服务、展台设计及搭建等资质的企业,陈光与唐丽娜均为丰聚公司股东,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凭。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陈光及唐丽娜应各按50%分配红利,根据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可以确认丰聚公司实际收入3634984.41元,扣除审计报告确认的合理支出部分,尚有1808467.95元未能确认,对于审计报告未确认部分,对其中三笔无合同支出总额为589186元的支出问题,虽然没有合同存档,但有正规发票及支出记载为证,故应当认定该三笔支出589186元为实际的合理支出,对于李某甲承认已实际收到的151000元的施工费用,虽然陈光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丰聚公司证人出庭证实的问题不存在,故对该151000元的支出,也应当认定为合理支出,对于管理费用支出142054.54元是否符合正常支出的问题,根据丰聚公司提供的明细,应当认定有138780.54元的支出为合理支出,审计机构未能确认的部分,并不能证明支出的事件未发生,故应根据实际情况、发票、证人证言及日常管理支出记载等相关情况,所以陈光应当分得的利润应当认定为3634984.41元(审计认定总收入)-486000元-1100000元-36829.86元-192128元(该四项为审计报告认定合理支出部分)-151000元-589186元-138780.54元(该三项为法院审理后认定部分)=941060.55元÷2人=470530.27元-230000元(系陈光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红利金额)=240530.27元。对于陈光支出的审计费30000元、答疑费400元,合计30400元,陈光与唐丽娜、丰聚公司各自承担15200元。对于目前尚不能认定的合理支出部分,待提供足够证据后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举证、质证情况,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故陈光应分得此间经营利润240530.2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丽娜、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光公司盈余240530.27元;二、唐丽娜、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光审计费15000元、审计师出庭费200元,合计15200元;三、驳回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唐丽娜、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908元、保全费2020元,由唐丽娜、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陈光、唐丽娜、丰聚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唐丽娜、丰聚公司按审计数额的一半给付陈光公司盈余款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唐丽娜、丰聚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对公司盈余额审计后确定数额的基础上额外扣除的部分都是错误的。第一笔关于证人李某甲出庭证实实际收到151000元施工费,已经包含在审计报告中列明的数额为“486000元”的支出之内了,再予以扣除,属于重复计算。第二笔关于扣除13878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这笔是应该扣除的管理费,但管理费的数额已由审计报告中明确认定为36829.86元。这笔138780元所谓的管理费的支出是一审法院根据丰聚公司单方面记载和制作的证据认定的,陈光作为股东根本不知情也不认可。而管理费数额的确定应该由全体股东共同确定才生效,所以,依据单方面的证据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三笔关于无合同支出589186元的问题。首先,这笔支出的性质在审计报告中已有明确定论:无法确认是工程支出。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无法确认是工程支出,法院却直接认定,按此逻辑那本案根本无须进行财务审计。其次,有正规发票也不一定有实际支出,根本不能认定必然为工程支出。因为现实中不乏违规购买发票、虚列成本的事例。且这笔589186元支出中的三家出具发票的单位均是和展览行业毫无关联性的,不排除丰聚公司支付小额税金却可获得巨大利益的可能性,且虽有正规发票却没有打款凭证相佐证。再次,支出记载不一定为凭证。所谓的支出记载都是丰聚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作为股东的陈光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单方面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唐丽娜辩称:1.陈光应按照审计报告的一半计算分配利润是不合理的,首先审计报告和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可审计报告中关于利润的额度是18万余元,但是在情况说明中审计部门对利润的额度重新进行了认定,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关于各项额度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中李某甲、刘某甲出庭对工程施工及费用支出出庭作证。证明工程的实际支出并且虽然丰聚公司都是进行外包,但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可能不发生管理费用。不认可陈光的上诉理由,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丰聚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唐丽娜相同。唐丽娜、丰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光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与《情况说明》相互矛盾且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计部门在《审计报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客观的审计,而在无效的《情况说明》中又进行了否定。尤其是针对陈光认可的支出部分,哪怕是没有正规发票也予以了认可。而对丰聚公司以实际支付给各施工方的支出却一概不予认可。丰聚公司是一家正在经营的企业,审计部门应该采取逐年审计的方式,计算公司当年收益,并在弥补当年的亏损后提取税后盈余额的10%法定公积金,最后一年的审计盈余才是丰聚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如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判决利润分配后,丰聚公司面临无法经营的困局,就连2017年度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都没有预留。其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支出既不公平,也于法无据。丰聚公司与各施工方签订的《制作搭建协议书》均是在开工以前签订的,并且约定了在施工期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改变方案,对此给施工方按照要求修改的工程支出由丰聚公司承担,这种在工程施工中为了达到各“展台发包方”的要求而不断的修改工程是展台搭建工程的行规。因此丰聚公司在个案施工时,超出了合同中所约定的支出施工费实属正常,这是公司经营的需要。丰聚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实际支付施工费用的收据,各展台搭建公司的施工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等也出庭作了证,这足以说明丰聚公司在经营中的支出是属实的。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仅是选择性的认可了李某甲的一笔支出,对以外的支出均不予认可。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陈光除了口头否认丰聚公司的实际支出以外,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丰聚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及审计部门对丰聚公司的实际经营支出进行“挑挑选选”的任意认定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即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那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再分配;按照原审判决的裁判,丰聚公司将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全部利润进行分配,公司职工工资及国家征收的相关税费应如何缴纳呢?第三,原审法院判决唐丽娜个人承担利润给付义务更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的庭审中,陈光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唐丽娜个人占有了公司利润,唐丽娜就不负有给付义务。陈光辩称:1.原审判决应以审计报告为分配依据,审计报告是庭审中双方共同选定的有合法资质的审计师事务所依法作出的,有合法效力。且情况说明是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一步的细化,二者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之处。2.此审计报告虽不是破产审计,但实际上自2013年11月起陈光与唐丽娜就已经分道扬镳,自那时起公司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的经营活动和业务收入,事实上双方都已经各自又成立公司独立开展业务。因此,在审计报告中已经没有必要再预留公积金、发展基金,应视为清算的审计。3.所谓的证人出庭证实的额外支出是不存在的。丰聚公司和证人之间都有正规的制作搭建协议书,如果上家(发包方、甲方)确实需要额外增加费用,会签订书面协议作为补充合同,因此,关于证人所谓的实际支出是不存在的,且所谓支出的已含在合同支付额之内了。4.唐丽娜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丰聚公司有两个股东陈光和唐丽娜。唐丽娜实际掌控公司,控制公司财务、钱款支配,所以应当由唐丽娜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丰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注册资金50万元。成立之初股东为陈光持有90%股份,陈某某持有10%股份。2012年12月20日,唐丽娜出资25万元受让陈光、陈某某股权,持有丰聚公司50%股权。此后,经股东会决议,丰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唐丽娜。现丰聚公司股东为陈光、唐丽娜。2011年12月19日,陈光与陈某某订立丰聚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约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所余利润,由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本章程第二十八条5项的规定分配。陈光与唐丽娜对丰聚公司的利润分配未形成过决议。再查明:2016年12月2日,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审计情况(二)提供利润表收益情况。按所提供报表数据:未分配利润金额为203061.47元,应扣除应收账款-吉林紫鑫人参销售有限公司17000元,未分配利润应为186061.47元。复查明:2017年,唐丽娜对陈光、丰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陈光、丰聚公司返还增资款50万元。本院认为:陈光作为丰聚公司股东,也就是公司投资人,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仍有盈余的可以向股东分配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股东主张红利的前提是公司税后利润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这显然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应尊重公司独立决定自己事务的自治权。就本案而言,丰聚公司并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大会,丰聚公司公司章程中没有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另外,公司是利润分配的主体而非股东个人。原审法院判令丰聚公司、唐丽娜支付240530.27元利润分配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如陈光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或公司陷入僵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转让股权或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解散公司等途径主张权利。亦可在股东会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审计费及出庭费30400元,丰聚公司在存续期间因利润分配与股东产生争议,系丰聚公司管理及制度不完善所致,对此产生的费用丰聚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上诉人陈光审计费及出庭费304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陈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陈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8元,上诉人陈光负担7742元,上诉人吉林省丰聚展览有限公司负担5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