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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孙香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孙香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946号原告:王志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香玉,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正阳路220号。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370214863935725X。负责人:宋书刚,该支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孙香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被告孙香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79425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21时49分许,被告孙香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204线22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侧面相撞,发生致乘车人李培、李沐童、朱秋平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香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乘客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事故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被告均未依法赔付。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被告孙香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孙香玉愿意承担,原告不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应支持。孙香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孙香玉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投保单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并投保我公司保险,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给其他伤者进行预留。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795元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15195.5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赔偿项目中第七项其他经济损失58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该责任免除对投保人进行重要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采取加黑、加大的字体进行提求,且对免责事项以及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我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投保人所书写。该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王志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车辆维修结算发票、车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二)被告孙香玉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投保人声明。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王志强的提供:1、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孙香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行驶证原件,检验有效期仅显示至2014年9月。本院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孙香玉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为机动车未经过年检,且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进行核实,对该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至本案判决前,原告一直未提供该运输证原件,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和王贺邦的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6日21时49分,孙香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204线省道22KM+300M处时,与王志强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皖K×××××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培、李沐童、朱秋平以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香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强、李培、李沐童、朱秋平无责任。孙香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了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或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法规。原告王志强伤后,于2017年1月26日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为休息2周、不适随诊。王志强支出医疗费1132.20元(294.20元+838元)。皖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王贺邦,2016年11月18日,王贺邦将该车先后租与郭朋飞、王志强。皖K×××××号小型客车在阜阳市迎驾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王志强支出车辆维修费15759元。向界首市金鑫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620元。鲁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孙香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对鲁B×××××号小型客车的定损金额为15195.52元。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孙香玉于2016年3月17出具投保人声明,并由孙香玉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孙香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王志强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法由被告孙香玉予以赔偿。原告王志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合理合法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如下:一、医疗费1132.20元。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118.32元(14天×79.88元/天)。原告未提供道路运输证原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界首市交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且租车协议签字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故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交通运输行业固定收入的人员,其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确需护理,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有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六、车辆损失15759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保险公司抗辩的以其定损金额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七、车辆施救费620元;八、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属其个人陈述,未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629.52元。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132.2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18.3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50.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4379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查明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孙香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较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29.52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0、《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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