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凤娥、李秀标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娥,李秀标,余佩珍,李彬,李玉英,李锦春,李杰春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辖终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凤娥,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标,男,193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佩珍,女,194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一审被告:李彬,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一审被告:李玉英,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一审被告:李锦春,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一审被告:李杰春,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上诉人李凤娥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标、余佩珍及一审被告李彬、李玉英、李锦春、李杰春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桂1122民初5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娥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居住地均在××北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上诉人李凤娥与一审被告李彬、李玉英、李锦春、李杰春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李秀标、余佩珍可以向其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上诉人李秀标、余佩珍坚持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李秀标、余佩珍选择向一审被告李彬、李玉英、李杰春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凤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凤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甘怀新审 判 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莫美新书 记 员 刘源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