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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杜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8日。2017年5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先后从他人处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得”通痹筋骨宁胶囊”180瓶。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自己开办的”杜某诊所”里给张某、刘某、李某以及其他不知名患者以每瓶30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累计销售170瓶。2017年3月10日西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例行检查时,依法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杜某未销售的”通痹筋骨宁胶囊”10瓶。后经陇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陇食药监认(2017)2号”认定书认定:该”通痹筋骨宁胶囊”应该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通痹筋骨宁胶囊”;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西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西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河南省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关于协助调查''通痹筋骨宁胶囊''有关情况的函”及河南省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西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调查''通痹筋骨宁胶囊''有关情况的复函”,西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杜某行政处罚调查笔录,杜某对西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装有假药通痹筋骨宁胶囊的药箱指认的照片,杜某申请开办杜某诊所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杜某诊所的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校验记录,杜某购买通痹筋骨宁胶囊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2、张某、刘某、李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陇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陇食药监认[2017]2号通痹筋骨宁胶囊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理中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性,决定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黄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