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诉杜小林、王庸秀、杜昌喜、杜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杜小林,王庸秀,杜昌喜,杜义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号。负责人:丁江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杜小林,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被告:王庸秀(系杜小林妻子),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被告:杜昌喜,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被告:杜义康,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泉支行)与被告杜小林、王庸秀、杜昌喜、杜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杜小林、杜昌喜、杜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北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小林、王庸秀归还贷款本金270000元及贷款利息1941.19元(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271941.19元;2、被告杜小林、王庸秀归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具体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杜昌喜、杜义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杜小林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0000元,期限1年,被告杜昌喜、杜义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杜小林发放贷款27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杜小林现欠贷款本息共计271941.19元。被告杜小林辩称,没有异议,我认可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庸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杜昌喜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义康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北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杜小林、杜昌喜、杜义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杜小林、杜昌喜、杜义康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小林与被告王庸秀于2013年11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6年7月25日,农行北泉支行与杜小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庸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杜昌喜、杜义康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叁佰零玖点伍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采用抵押+多户联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农行北泉支行依约向杜小林发放借款270000元。《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保证人财务信用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人杜昌喜的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杜小林的贷款发生提前还款的重大不利情形。2017年4月27日,农行北泉支行向杜小林、杜昌喜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杜小林、杜昌喜至当日尚欠本金270000元、尚欠利息2052.11元。杜小林、杜昌喜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借款,被告杜小林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杜小林与王庸秀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小林于2016年7月25日借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款系被告杜小林与被告王庸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庸秀与杜小林就该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昌喜、杜义康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林、王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借款270000元、支付利息1941.19元(算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271941.19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被告杜昌喜、杜义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小林、王庸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兵团支行),被告杜昌喜、杜义康对该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