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国安与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安,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727号原告:赵国安,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马华,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赵国安与被告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安、被告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并按年利率12%自2015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8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年,年利率12%。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0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90000元,另10000元系结算的利息。现在无力一次性还款,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10万元(转续借单),月息1分,三年未付利息3.6万元,并承诺2016年10月底还款。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书面承诺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借9万元,但双方系现金交付借款,没有其他书面凭证证明实际出借金额,同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且双方结算利息也是按照1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应予归还的本金金额应为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即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3.6万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继续付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马华负担(原告赵国安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