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7年7月20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后于2017年3月12日16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5×××6号小型轿车沿中环路金府路由洞子口方向向茶店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牛区金府路669号门前路段时,与沿中环路金府路由洞子口方向向茶店子方向步行的行人李某某、苏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后被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挡获。经鉴定,其血样乙醇浓度为279mg/100ml。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9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郫县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900元,吊销驾驶证,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苏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详单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拍摄的提取血样过程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苏某、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李某某、苏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79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对上述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