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裴星洋与黄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星洋,黄云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852号原告:裴星洋,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黄云龙,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裴星洋与被告黄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裴星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4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以在修文县公安局后面建沙厂为由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了租金为挖斗每小时140.00元,破碎每小时240.00元。之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共计挖斗55小时10分,破碎3小时。经双方结算,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的租金共8443.00元,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24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支付的租金,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找借口拖延,故起诉到法院,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云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云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记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以建沙厂为由租用原告的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挖斗140.00元每小时,破碎240.00元每小时;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共计挖斗55小时10分,破碎3小时,共计租金8483.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2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24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原告4243.00元租金,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现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2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随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星洋支付租金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黄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