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室。法定代表人刘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8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95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夏靖向被上诉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5096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夏靖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498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荆某某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该协议约定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为荆某某提供咨询、审核、推荐等服务,荆某某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约定该费用金额共计15096元,支付方式为被上诉人荆某某授权出借人夏靖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被上诉人荆某某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授权夏靖代其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汇至被上诉人账户中。2014年11月6日,夏靖以现金方式代被上诉人荆某某向汇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0265.28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三案外人均向夏靖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荆某某出具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夏靖支付的借款本金为65096元,其中15296元为夏靖代其向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另被上诉人已实际还款3期共计10089.87元,说明夏靖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上书面材料均系被上诉人荆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夏靖已代被上诉人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认定为夏靖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夏靖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6509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荆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959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50.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剩余本金56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的金额为24568.84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417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荆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荆某某向夏靖借款65096元,月偿还数额为3363.29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人必须严格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应从借款人账户划扣的款项,借款人同意夏靖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借款人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借款人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专用账户中。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协议于所载的签订日期成立,自出借人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借款人应支付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借款人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6日,荆某某(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96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甲方成功借款后,丁方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咨询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给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共计人民币15096元。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丙、丁三方。荆某某同时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本息偿还方式一致。荆某某同意并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授权人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荆某某另于2014年11月3日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因信和公司对其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其贷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其贷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夏靖于2014年11月6日向荆某某转账498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同日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夏靖代荆某某支付的审核费、咨询费和服务费(金额同协议约定)。2016年3月3日,案外人夏靖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与北京中和公司,并于同年3月15日向荆某某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北京中和公司自认荆某某总共已归还三期(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款项共计金额10089.87元,其中8136.99元用以归还本金,1952.88元支付利息。北京中和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17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夏靖已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与原告北京中和公司,并向被告荆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且本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出借金额为65096元,但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转账交付的金额仅为49800元,原告称其中15296元系夏靖代借款人向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200元系信和汇诚公司收取的信访咨询费。但原告仅提供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未提供相应转账或扣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夏靖已实际代借款人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金额为49800元。本院确定以夏靖实际转账的款项49800元为出借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三期款项共计10089.87元,其中8136.99元用以归还本金,1952.88元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金41663.01元(49800元-8136.9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663.01元、利息650.9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二、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4176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数额为多少。首先,日常借款习惯为整借整还,即一般借款数额为整数,而本案中,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6959元,与日常交易习惯不服,且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借款数额及借款目的作出合理性说明。其次,案外人夏靖系出借人,借款人荆某某与出借人夏靖约定由夏靖代为支付与夏靖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亦有悖于常理。同时,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收取的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上述费用并非整数,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夏靖均系现金支付,亦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收取上述费用的标准亦未做出合理性说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夏靖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借款人荆某某实际收到借款49800元,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为49800元。荆某某应当就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梦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