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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源等10人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源,冯应培,王宏仪,吴江,林广龄,刘旬邑,张小江,张世勋,段长丽,苏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980号原告王庆源,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冯应培,男,193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王宏仪,男,194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吴江,男,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林广龄,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刘旬邑,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张小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张世勋,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段长丽,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段长丽委托代理人张鸣,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段长丽的丈夫,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苏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年路90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斌,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妍,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庆源等10人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西安鹿园实业公司(以下称鹿园公司)是为解决西安杨森中方员工住房问题,由在鹿园小区集资建房的员工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其注册资金30万元,来源于职工所有的福利基金,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为鹿园公司共同投资人。2009年9月26日,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安杨森公司)在鹿园公司原投资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陕西医药控股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药物业公司)签订了《兼并协议》,将鹿园公司由陕药物业公司兼并。2010年1月,陕药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鹿园公司机读表,该表显示:西安杨森公司为鹿园公司的出资方。于是,原告向被告汇报,被告工作人员调取了鹿园公司原始工商档案,查档后,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机读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工商原始档案为准,明确西安杨森公司不是鹿园公司的出资方,鹿园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4年4月,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一起民事诉讼中,获得了鹿园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鹿园公司已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长户。原告认为,被告事前已通过查档明知,鹿园公司注册资本金来源及资本性质,且知晓西安杨森公司不是鹿园公司的出资方,其于2010年6月12日为鹿园公司颁发新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了《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且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鹿园公司原投资人的合法权利。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就上述登记行为向被告投诉,被告回复原告称:被告对鹿园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是依据省国资委对鹿园公司国有资产登记而进行的,其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为此,原告向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省国资委)查证鹿园公司国有资产产权证的申报登记,历经4年之久,省国资委于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了信访答复,撤销了对鹿园公司作出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鹿园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已被撤销,被告对鹿园公司工商注册变更为全民所有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要求被告恢复鹿园公司的集体企业性质,并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然而,被告始终对于鹿园公司的违法变更登记不查、不纠。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西安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称《答复》)违法;2.被告依据西安鹿园实业公司原始注册资金来源性质,恢复其集体所有制的工商登记。被告西安市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身份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014年8月21日,被告就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信访举报陕药物业公司违法签订兼并协议,要求恢复鹿园公司集体所有性质一事所做答复,是信访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提起复查,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另鹿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类型(性质)登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关于西安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是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原告在该《答复》作出近3年的时间,即于2017年6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举报信,要求被告对2010年6月12日针对鹿园公司的变更登记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查实的基础上注销鹿园公司的全民所有性质并恢复其集体所有的性质。被告在收到上述的书面举报信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了书面的《答复》,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该《答复》原告也于被告作出后一周内收到的。原告在获知了上述《答复》的内容后,认为被告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早于2014年8月底就已知悉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内容,而原告在距离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近三年之久,即于2017年6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予以说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源等10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庆源等10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员  王 静审 判 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