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东东与王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王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978号原告:王东东,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剑洋,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王东东诉被告王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剑洋在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有借条附后,约定利息为2%。被告在2017年5月5日前,每月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之后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及利息按约定利息月息2%,从2017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到庭,未做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东东与被告王剑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剑洋支付原告王东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剑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