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俊文与于永春、张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文,于永春,张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89号原告:马俊文,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春,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燕军,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马俊文与被告于永春、张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春、张燕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于永春。被告于永春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2013年7月29日,原告同二被告见面,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二被告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到新体育场对面东南角的工商银行向被告张燕军的工行卡转入人民币30万元整。至此,原告的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被告张燕军用被告于永春的建设银行卡按月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卡支付利息。但在2015年1月30日后,二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永春于2015年11月4日又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后便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要利息及其应付本金,但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时至今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仍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归还本金。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于永春未作答辩。被告张燕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代理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春、张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俊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于永春、张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