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执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文荣与张继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荣,张继先,何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22号之一申请人李文荣,男,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执行人张继先,男,生于1966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何国燕,女,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李文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继先、何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继先应向申请人李文荣返还借款210000元和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150元计算);被执行人张继先与何国燕共同向李文荣返还借款��金人民币1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7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又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在诉讼中,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川1602民初2203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继先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予以了查封,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的一套房屋,屋内居住被执行人何国燕的父母等4人,现暂不能搬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继先、何国燕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组织双方协调,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本院遂于2017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张继先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现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可处置或有其它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川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