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安市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漆锦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安市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漆锦娟,付勇军,胡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320国道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29706G。法定代表人:漆锦娟,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漆锦娟,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勇军,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同时系上诉人高安市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漆锦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军,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高安市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付勇军、漆锦娟与被上诉人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兴公司、付勇军、漆锦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昌兴公司归还借款128167元;2、改判上诉人付勇军、漆锦娟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归还借款51833元错误。冷方敏系昌兴公司员工,从事出纳工作,其在2015年9月6号向胡海军指定的账户还款51833元,冷方敏与胡海军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与胡海军还款无关联,并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显然存在偏袒;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为付勇军错误。因昌兴公司经营所需向胡海军借款,借款主体应该是昌兴公司,付勇军系公司股东,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为付勇军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漆锦娟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款主体系昌兴公司,付勇军不是还款合同主体,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漆锦娟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即使付勇军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但也是出借账户的过错责任,不能适用《婚姻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四、上诉人已向不特定多人吸收的资金,因无法偿还,利息全部计入本金,导致公司不堪重负,并被多人起诉,上诉人自身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事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所支付的回报,可折抵本金。被上诉人胡海军辩称:1、上诉人没有归还被上诉人51833元,上诉人所说的还款51833元与被上诉人的出借款无关;2、借款是由胡海军付的,是以胡海军打给付勇军老婆的,有汇款单为证。胡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归还胡海军借款共计18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付勇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海军借款18万元,且于当日向胡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同时加盖了昌兴公司的公章。此后,胡海军未及时归还欠款,为此,胡海军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漆锦娟、付勇军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勇军、昌兴公司向胡海军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胡海军要求付勇军之妻漆锦娟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胡海军要求三原审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方辩称2015年9月6日归还了借款51833元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此还款的汇款方与接收方均与胡海军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三原审被告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昌兴公司、漆锦娟、付勇军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胡海军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以本金18万元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审原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海军与付勇军、昌兴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付勇军、昌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向胡海军归还借款本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通过冷方敏归还51833元的上诉理由,因该款的汇款方与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胡海军又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是上诉人还给胡海军指定的收款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系付勇军、漆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系为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所借,漆锦娟应当承但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漆锦娟不承但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高安市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漆锦娟、付勇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霏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