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被告人张某2,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羌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松潘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松潘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2号附37号七彩堂网吧外与被害人肖某发生纠纷。后四名被告人持高尔夫球棍将被害人肖某打伤。造成被害人肖某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所受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四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熊某某是自首,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高尔夫球棍六根及木棍二根。被告人张某2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被害人肖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刘某、肖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罗某、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高尔夫球棍六根及木棍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