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与梁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梁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94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腾。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琴。被告:梁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阳江公司)诉被告梁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阳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到期借款人民币47105元;2、判决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已到期尚未归还款项47105元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3944元,用于购买阳江恒大名都10号楼1单元102房,被告须在2016年5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47105元;被告须在2016年11月7前向原告归还借款47105元;被告须在2017年5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47105元;被告须在2017年11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47105元;被告须在2018年5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47105元;被告须在2018年11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88419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委托的收款人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以发函、电话、短信等方式督促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雅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金碧物业阳江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梁雅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认购了阳江恒大名都10号楼1单元102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423944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1、乙方须在2016年5月7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7105元;2、乙方须在2016年11月7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7105元;3、乙方须在2017年5月7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7105元;4、乙方须在2017年11月7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7105元;5、乙方须在2018年5月7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7105元;6、乙方须在2018年11月7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188419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梁雅在《借款协议》上的“乙方”一栏签名并盖有指模,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和通讯地址,原告金碧物业阳江公司在“甲方”一栏盖有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将借款423944元支付给被告委托的收款人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423944元。第一期欠款47105元被告已经还清。第二期欠款47105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2017年6月13日,原告以催收欠款无果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2017年7月12日被告归还37210元给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895元(47105元-37210元),违约金的计算应为:借款本金47105元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本金9895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利率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收据、借款借据、催款函、快递底单、快递查询记录,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雅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除了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1‰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属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23944元,共分六期偿还,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按借款金额日1‰计算违约金,其中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约在2016年11月7日前归还4710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在2017年7月12日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第二期本金37210元,故第二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95元未归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1‰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偿还了37210元,但被告仍应偿还借款本金47105元的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的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借款本金47105元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本金9895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梁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雅尚欠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借款本金9895元及违约金(借款本金47105元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本金9895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代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