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585号原告:黄某甲。被告:蔡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蔡某的户口簿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情况。2.2016年11月28日,谷城县冷集镇袁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蔡某于200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蔡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庭审质证中,因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在广东汕头务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因结婚证遗失,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在谷城县民政局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1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蔡某从双方打工租住的住所私自外出,下落不明。之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均无音讯,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无下落,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蔡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私自外出,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本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无下落。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1年11月起长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女黄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蔡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且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黄佳佳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子女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人民陪审员 宋雪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