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龙林环、吴桂英与周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林环,吴桂英,周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874号原告:龙林环,男,1958年10月11日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吴桂英,女,1958年7月2日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两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益明,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林环、吴桂英与被告周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林环及其与吴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林环、吴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822416元:医疗费8311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152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60元(14428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周益明驾驶苏B×××××车途中,撞到行人龙兴洪,造成龙兴洪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能确认当事人过错及事故责任。被告周益明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登记在其妻子蒋英敏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事故后其已垫付医疗费83118元(包括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37974元)、预交赔款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款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中周益明变动现场造成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8时35分许,周益明驾驶苏B×××××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撞到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龙兴洪(1994年1月8日生),造成龙兴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后,以因事故后周益明驾驶事故车辆将龙兴洪送医院抢救,造成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发时轿车在路面什么位置撞到行人及撞到行人时行人的动态为由,作出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的事故证明。龙兴洪12天住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83118.47元,该款由周益明支付45143.53元,紫金保险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内垫付37974.94元。周益明另通过交警部门支付龙兴洪家属50000元。另查明,龙兴洪父亲龙林环与母亲吴桂英共生育一子龙兴洪、一女龙新珍。其中龙新珍原有肢体残疾叁级,2017年6月1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情况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又查明,苏B×××××车登记于周益明妻子蒋英敏名下,于2016年5月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1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经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监控截图等材料。其中,2017年2月20日,周益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晚上18时30多分,其一人驾驶车辆从宜兴回丁山。其驾车沿九滨大道由北向南开到森林公园西门、中石化加油站那时,其车辆在快车道上行驶,右前方有辆轿车向左变道,其就踩刹车、往左打方向,后就听到撞击声。其随即下车,发现一个小伙子倒在地上。当时其比较慌张,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可能怕人民医院太挤来不及抢救,就将人送到了中医院。到了中医院后,其就报警了。事故发生前,其没有看到对方有行人。后来听伤者的工友说伤者是从路的西面向东横过马路。事故当晚18时30分,周益明所驾车辆由北向南通过人民路东山路口时的监控显示,当时驾驶员为周益明,副驾驶位置是一个女的。当晚18时39分,周益明驾驶车辆由南向北通过人民路东山路口时,监控显示副驾驶位置是一个男的。当时事故已发生,周益明送伤者去医院。对此,原告及周益明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益明变动现场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152元。保险公司另提出,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误工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且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资料、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152元,因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118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可的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确认;关于吴桂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桂英与龙林环生育龙兴洪与龙新珍,但抚养义务人龙新珍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故根据其劳动能力,其仅能承担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的30%。按照14428元/年的标准,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969元(14428元/年×20年÷1.3人);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后周益明驾驶事故车辆送龙兴洪至医院抢救,造成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发时轿车在路面什么位置撞到行人及撞到行人时行人的动态,故交警部门据此作出无法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事故证明。在此情况下,作为机动车方的周益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周益明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74695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益明合计已支付的95143.53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款项中返还。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周益明变动事故现场,造成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事故发生后周益明系送伤者至医院治疗,且根据事故前后的监控资料显示其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其抢救受伤人员的行为并非故意变动事故现场。同时,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该部分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746959元,其中支付赔偿龙林环、吴桂英651815.47元,支付周益明95143.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林环、吴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龙林环、吴桂英对周益明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800元,已由龙林环、吴桂英垫付,该款由龙林环、吴桂英负担2226元,由周益明负担1830元。周益明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龙林环、吴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