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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0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8李小超、李小菜等与昆明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超,李小菜,李小英,李小花,昆明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01民初18号原告:李小超,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李小菜,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李小英,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李小花,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铁路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南站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刘柏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芸,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小超、李小菜、李小英、李小花与被告昆明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以本案系铁路运行事故为由作出(2016)黔0222民初5259号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超,原告李小超、李小菜、李小英、李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被告昆明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杨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超、李小菜、李小英、李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0651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8时14分,水红线45402次列车运行在平田至花家庄区间猴子田二号隧道内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小许死亡。被告在修建铁路时将断江镇火烧田村九组通村必经之路损毁,至今未修复,同时铁路沿线没有封闭,沿线侧门常年敞开,行人经常在铁路沿线行走而无人制止,因此,被告对李小许的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昆明铁路局当庭辩称,1.李小许违法在铁轨上行走与列车发生刮碰并造成李小许死亡,属于死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2.被告已依法履行安全警示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由红果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火烧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死者李小许及其子女情况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机车音像资料光盘、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火烧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火烧田村九组村民从平田到九组必须经过铁路的《证明》,经查,猴子田隧道并非火烧田村九组对外出行的唯一通道,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火烧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段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火烧田村的分组情况以及死者李小许生前的家庭情况,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铁路的管理有过错,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昆明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对李光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可以反映九组村民平时生活情况以及隧道是村民回家必经之路的事实,被告认为李光祥陈述的情况中并没有看到李小许被撞的过程且仅凭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村民的生活习惯,本院认为,李光祥的是第一个发现李小许被撞的见证人,其陈述李小许被撞前后的所见所为符合常人的应有反应和作为,其陈述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8时左右,贵州省盘县断江镇火烧田村村民李小许从水红线K155+188处进入铁路,顺线路纵向行走进入猴子田二号隧道并在避车洞内(K155+530)��让45402次列车,同村村民李光祥亦在离李小许不远处避车,当该次列车通过后,李光祥发现李小许与该次列车发生刮碰致死,李光祥及时联系死者李小许的儿子李小超以及村主任。2016年5月16日,昆明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12B20160001),认定死者李小许违章进入铁路隧道,属于死者李小许自身原因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由死者李小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6日,红果站派出所出具了李小许在猴子田二号隧道发生铁路交通事故致死的《死亡证明》。另查明,死者李小许为火烧田村九组村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陈美仙(已故)育有长女李小菜、二女李小英、三女李小花、四子李小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许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李小许是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社会经历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猴子田二号隧道内通行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但却对这种行为危害的可能性未予高度重视,置隧道口的警示标志标牌于不顾,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猴子田一、二号隧道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标牌,列车运行亦按规定鸣笛��被告对运行中的列车以及铁路隧道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李小许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李小许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受害人李小许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死者李小许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30651元,李小许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71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57499元(28611元×9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1781元,丧葬费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小许的死亡确实给家属造成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小许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9280元,被告承担10%的侵权责任,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30928元。关于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据此,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种不同的损失赔偿项,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超、李小菜、李小英、李小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928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超、李小菜、李小英、李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被告昆明铁路局负担703.6元,原告李小超、李小菜、李小英、李小花负担63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昱荃审判员  姚江涛审判员  郑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小淇胡婷婷 搜索“”